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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专利申请号标注为专利号构成冒充专利行为


2003年2月11日,德阳市知识产权局接到举报称德阳市某装饰腻子厂生产销售的腻子粉包装袋标有“专利号:02111217.7”字样的专利标记,涉嫌冒充专利行为,该局于2003年2月12日立案调查。

  德阳市知识产权局查明:当事人于2002年9月在开始生产、销售的腻子粉包装袋上使用“专利号:02111217.7” 字样的专利标记,每月产量约为24吨(2400袋),累计生产、销售120吨(12000袋)。该局还查明:2002年3月29日,饶和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新型高强耐水腻子粉”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02111217.7。但该专利申请至2003年2月11日还未公开,更未被授予专利权,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这样做是冒充专利行为,要求当事人立即进行整改。但是,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的劝告不闻不问。3月4日和3月19日,执法人员两次向当事人送达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前告知书时,都遭到当事人拒绝签字,并仍然我行我素,不予改正。
  德阳市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将专利申请号标注为专利号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所列的行为,已构成冒充专利行为,而且违法情节较为严重,应依法从严处理。
  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和《专利行执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
  1、停止在生产、销售的腻子粉包装袋上和宣传资料上继续使用“专利号:02111217.7”字样的专利标记;
  2、对当事人处以8000元罚款。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发明专利申请后,将专利申请号标注为专利号的行为是否构成冒充专利行为。
  评析
  对于发明专利申请,我国实行的是实质审查制度,即对发明专利申请不仅进行初步审查,而且进行实质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的发明专利,首先要经过初步审查,经初审合格后至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申请人也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早日公布其申请;在发明专利公开后,申请人还需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被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本案当事人虽然合法使用了专利申请技术,但该发明专利申请至2003年2月11日,还未被授予专利权。因此,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所列的行为,构成了冒充专利行为,应依法受到处罚。

                               选自《省专利案例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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