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培”商标案 | |
【案情摘要】 原告雅培制药有限公司是“雅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在被告朱春兰处购得牛初乳营养素等婴幼儿食品,包装盒印有“中美?雅培 ZM?YAPEI”标识,背面记载中美雅培授权,营销商汕头雅培。原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汕头雅培立即停止使用带有“雅培”字样的标识,朱春兰立即停止销售前述商品;汕头雅培立即停止使用带有“雅培”字号的企业名称;汕头雅培赔偿美国雅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
案情简介: 原告雅培制药有限公司是世界著名的婴幼儿配方奶粉生产商,“雅培”既是其特有的字号,也是驰名商标。 被告汕头雅培公司是一家从事糖果和米面制品制造的企业,其股东将“雅培”恶意注册为字号,并于2009年在香港恶意注册了中美雅培(国际)剂药股份有限公司(中美雅培)。此后,被告将“中美雅培”作为商标使用在婴幼儿乳制品上,还在网站上对上述“中美雅培”系列婴幼儿食品进行宣传。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以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雅培”字样的行为造成了消费者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产品的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原告委托本所采取法律措施,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法院审理后认为,汕头雅培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婴幼儿食品上和网站宣传中使用“中美雅培”标识,显然会导致相关公众对美国雅培制药有限公司和汕头雅培公司的奶制品、婴幼儿食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侵权。同时,法院还认定,汕头雅培公司注册“雅培”字号在主观上具有搭“雅培”商标便车的故意,其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也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雅培”字样的标识,立即停止使用带有“雅培”字号的企业名称,赔偿50万元。 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未上诉。
原告一审代理意见: 本所在接受原告的委托后,通过对案件的调查和分析,就本案原告的驰名商标、被告的侵权行为以及损害赔偿的相关费用等五个方面,发表了如下的代理意见: 一、早在2007年9月之前,原告的“雅培”中文商标就已经成为驰名商标。 原告拥有的雅培商标不但已经在国外经营百年驰誉全球,更全面满足了中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认定的充分必要条件。“雅培”商标在中国使用已有三十多年,“雅培”已经在中国广泛使用,且在全中国范围内长时间、高强度的广告宣传和销售行为,已为同行业的“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并已经在2007年被中国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1、“雅培”中文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首先,英文“ABBOT”商标已为世界驰名商标。 原告于1888年由华莱士.雅培(Wallace G. Abbott) 医生在美国芝加哥创立。目前公司共有员工6万多名,在全球130多个国家和地区分别从事研究、开发、生产和销售业务,为“世界财富500强公司”之一。《财富杂志》从1984年起每年都将原告评为“美国最受称赞的公司”之一。 英文“Abbot”商标作为原告一的注册商标使用已经一百多年, 已经在世界各国享有高美誉度 ,已成为世界驰名商标。 原告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极高的认可,比如 2000年3月27日《商务周刊》发布的标准普尔前500名企业名录中综合排名第166位,市场价值第54位,销售额第118位,净利润第39位;《商务周刊》 1999年7月12日发布的全球前1000名企业目录中榜上有名,在全球1000家最有价值的公司中排名第56位;《工业周刊》 1999年6月11日发布的1000强企业中榜上根据收入统计,在世界最著名的前1000家制造企业中排名第143位;《工业周刊》 1999年8月16日公布的管理最好的企业中,雅培连续4年被评为100家管理最好的企业之一;《福布斯》杂志 根据1999年数据于2000年4月17日发布的500强企业名录中综合排名第67位; 《财富》杂志 1999年7月19日发布的50家亚洲最好的企业中,雅培被评为50家亚洲最好的企业之一;《财富》杂志 2000年2月21日发布的最受尊敬的504家美国公司中,雅培位列第284位。 2、“雅培“商标已在中国持续使用了三十年。 1981年9月15日,原告取得了“Abbott”英文商标在第29类“牛奶、奶制品及奶粉” (第150223号和第五类“人和兽类使用的药品”等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第150220号)。 1999年10月14日,原告取得了“雅培”中文商标在第29类“牛奶、奶制品、食用油、食用油脂”等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第1324114)。 2004年8月7日,原告取得了“雅培”中文商标在第五类“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剂 ”等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第3907887号)。 3、原告对“雅培”商标进行了长时间、多渠道、高密度、大规模的宣传。 其一,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年起,原告就开始对“雅培”商标进行广告宣传。 其二,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对“雅培”通过广播电视、专业杂志、报刊、户外广告、展览会、城市巡展活动、新产品信息发布会、分销商大会以及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渠道进行广告宣传。 例如原告通过上海的《新民晚报》(1997)、浙江的《钱江晚报》、《中华麻醉学杂志》、2001年第4期《中外食品工业信息》、2001年第10、11期《当代医学》杂志、2004年第6期《食品与生活》杂志、 2006年第10期《国际广告》杂志、2007年第43期《中国经济周刊》等报纸和专业杂志进行宣传。通过在华东六省一市麻醉学术会议暨上海市麻醉学术年会上进行宣传;原告委托广告公司进行户外广告等形式进行宣传。 4、在实践中,“雅培”商标已经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 其一, 在2003年6月25日国家商标局下发的(2003)商标异字第 00945号《“雅培”商标异议裁定书》中,商标局认定“异议人商标已进入我国市场多年,通过刊播广告、发放宣传单及实地促销等方式,该商标已在我国的孕、产妇及婴幼儿奶粉和营养品市场上具有了一定知名度。” 其二,2009年9月13日,国家商标局下发的(2007)商标异字第 04747号《“雅培”商标异议裁定书》中,商标局认定“本案异议人要求认定其在先注册于第5类和第29类商品上的‘雅培’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引证商标经宣传和实际使用已为我国公众普遍知晓,依《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我局认定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人用药品’、 ‘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的 ‘雅培’商标为驰名商标。”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中文雅培商标(第1324114号和第3907887号)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驰名商标。而且在实践中已被国家商标局作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原告依法享有中文雅培商标(第1324114号和第3907887号)的驰名商标权。 二、第一被告恶意将原告的“雅培”注册商标注册为企业的字号,并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使消费者产生了严重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一被告汕头市雅培食品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糖果、巧克力及蜜饯制造的国内合资企业。 第二被告朱某经营一家从事百货零售的经营部。 中国公民吴胜武(第一被告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张泽良(第一被告股东), 在明知“雅培”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于2008年1月31 在广东省汕头市恶意注册以“雅培”为字号的第一被告汕头市雅培食品有限公司。随后,吴胜武还以其个人身份于2009年5月27日在香港恶意注册所谓的“中美雅培(国际)剂药股份有限公司/Sino-US Abbott (International) Pharmaceutical Shares Co., Limited”,其公司名称中包含有原告的中文注册商标“雅培”和英文注册商标“ABBOTT”。第一被告恶意将上述两家公司名称显著使用在婴幼儿乳制品产品上。 自2008年起,原告陆续在广东、上海等地发现了由第一被告营销的“中美雅培”系列婴儿营养食品和系列营养米粉婴儿食品。第一被告将其带有“雅培”字号的企业名称突出使用在系列婴儿营养食品和系列营养米粉婴儿食品的外包装上。 同时,第一被告在其网站中对上述“中美雅培” 系列婴儿营养食品和系列营养米粉婴儿食品进行宣传,并突出使用“中美雅培”字样。其公司简介表述为“中美.雅培乳业有限公司是长期专业从事婴幼儿营养食品研究、开发、生产和销售的跨国集团公司。” 2009年12月4日,原告在第二被告处通过公证购买方式购得上述“中美雅培” 系列婴儿营养食品和系列营养米粉婴儿食品。 第一被告与原告生产和经销相同的产品,不正当地利用“雅培”驰名商标的声誉,恶意将“雅培”注册为企业字号,并突出使用在与原告产品相同的产品上 其上述行为足以引起市场的严重混淆,使公众误认为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第一被告的上述行为恶意明显,目的旨在故意误导消费者,不正当窃取“雅培”驰名商标的声誉,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第三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第二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三、第一被告恶意将“雅培”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使用在相同产品上的行为足以引起市场混淆,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依法应予以制止。
本案涉及的一些关键事实及其历史进程如下表所示: 日期
第一,第一被告没有注册使用"雅培"字号的正当理由。 第一被告成立于2008年1月31日,在此之前,原告的多项"雅培"商标已经获得注册,"雅培"商标使用已近三十年, 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依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被告无权在字号中使用与原告"雅培"注册商标相同的"雅培"文字。 本案审理中,被告没有陈述其在字号中使用"雅培"的正当理由,只是以其企业名称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作为其有权使用"雅培"字号的抗辩理由。然而,被告的抗辩理由并不能成立,其行为的实质是借用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实质上进行正当竞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中明确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行为,构成依法应当予以制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在第一和第二被告注册使用的"雅培"字号与原告的"雅培日丰"注册商标相同并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即使经过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也不能成为被告有权使用"雅培"字号的依据。 第二,第一被告注册使用"雅培"字号,足以造成经销商和消费者的混淆,并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 本案中,原、被告系生产同类产品的同业竞争者,被告"雅培"字号的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的"雅培"文字相同、读音相同,且原告的"雅培"注册商标和字号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其注册使用"雅培"字号,足以造成经销商和消费者对原、被告及原、被告生产的产品的混淆,并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 第三,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将"雅培"作为字号予以注册并使用的行为具有恶意。 首先,厂商登记并使用字号的行为有无恶意,应当以一般的商业习惯作为判断的依据。根据一般的商业习惯,生产同类商品的厂商不会将该行业中竞争对手已经取得的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和字号再作为字号予以注册并使用,而被告违反一般的商业习惯,应当推定其具有主观恶意。 其次,行为人将他人注册商标和字号再注册为字号并使用,造成经销商和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混淆的结果,是一种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混淆原则的行为。一旦行为人实施了该种行为,可以推定其具有主观恶意。 再者,通过广告宣传和权威机构的评定,原告的"雅培"品牌于2007年9月之前就已经成为驰名商标。 根据上述事实,可以推定被告在注册"雅培"字号时,也比如知道"雅培"是原告的品牌。被告在应当知道"雅培"是原告的品牌的情况下,仍将"雅培"注册为字号,显然具有恶意。 尤其需要强调的是,第一被告成立后,第一被告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吴胜武为了掩人耳目,于2009年5月27日在香港恶意注册所谓的中美雅培乳(国际)剂药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非常清楚地证明,被告注册"雅培"字号是恶意的,其傍名牌的主观故意昭然若揭。 综上,被告恶意注册并使用"雅培"字号的行为的性质,是借助于合法的形式侵犯原告的"雅培"注册商标权,表现为经销商和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混淆的结果,并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混淆原则和正当使用方式除外原则,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了巨大损失。 首先,被告恶意注册“雅培”商号的行为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形象,这些无形资产的价值损失,是难以用金钱进行衡量的。 其次,为了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花费相当的人力、物力进行取证,。 原告仅要求被告法定赔偿五十万人民币。 五、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对“傍名牌”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23号)第10条规定:“……有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既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也不应因行政处理而中止诉讼。在中国境外取得的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即便其取得程序符合境外的法律规定,但在中国境内的使用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和扰乱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按照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依照我国法律认定其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第五条规定:“前条所指混淆主要包括:……(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综上,本案是一起极其典型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基本商业道德而损害同业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严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一方面,随着中国对外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和经贸活动全球一体化的时代潮流,原告的经营近百年、誉满全世界的英文驰名商标“ABBOT”及其中文音译“雅培”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后逐步深入中国,经原告方有效经营,“雅培”商标与商号在华的知名度、美誉度与市场占有度迅速提升,业已为同行业与社会上的“相关公众”所熟知,成为驰誉本行业、名播全中国的著名商业品牌。 另一方面,地处南昌的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深谙著名商业品牌之价值和驰誉商标商号之影响,一路跟在原告方后面,进行了一系列不正当竞争与作为。 从被告“与年俱进”,一脉相承的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综合分析,被告傍原告“雅培”名牌,搭原告“雅培”名牌之便车的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轨迹突显,昭然若揭。 被告汕头雅培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朱某同意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 法院一审判决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判决被告汕头市雅培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雅培”字样的标识,被告朱某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前述标识的商品;二、被告汕头市雅培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雅培”字号的企业名称;三、被告汕头市雅培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雅培制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 法院认为,被告汕头雅培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婴幼儿食品上和网站宣传中使用“中美·雅培·YAPEI” 标识显然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原告和被告汕头雅培公司的奶制品、婴幼儿食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该使用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汕头雅培公司理应停止使用该含有“雅培”字样的标识并赔偿损失。被告朱某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就不正当竞争而言),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早在2001年年4月即已在我国境内使用“雅培”作为其中文译名中的字号,而且被评为世界500强企业和美国100强企业之一。与此相应的是,“雅培”作为注册商标也体现着它所具有的良好的经济价值,直至2007年9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人用药品”、“牛奶制品”商品上的“雅培”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更是彰显了原告注册商标的含金量。由此可见,“雅培”无论是作为字号还是商标,均具有极高的市场号召力和巨大的商业价值。原告为此所付出的商业努力应该获得尊重,其正当的竞争利益亦应依法受到保护。反观被告汕头雅培公司的行为,其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为“雅培”,并用于婴幼儿食品的经营的主观故意至为明显。被告汕头雅培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理应知道“雅培”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汕头雅培公司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选用“雅培”作为其字号,其正当性即已存疑。
【代理体会和评析】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商标和商号的权利冲突案件,此类案件也是目前知识产保护和知识产权审判中一个难题。一些恶意经营者将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同业竞争,此类行为不仅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与相关公众的利益。 恶意经营者的手法已经由简单地在将他人知名商标注册为自己商号,演变为利用其貌似合法的工商登记形式掩盖其搭乘知名商标商誉便车的恶意,如通过在境外(主要是香港)注册一个公司,该公司名称中包含他人知名商标,如本案的“雅培”字样,随后在大陆地区大肆进行相同或相似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在其网站或其他宣传材料中突出宣传其商号。 由于在现行商标立法中缺少相应的明确法律规定,此类案件主要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解决。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找不到具体的对应条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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